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邵雪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雪峰,农民。2010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雪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邵雪峰到杭州市余杭区邱山大街杭州某宾馆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的香槟色新福牌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窃走,次日凌晨4时许,其又到上述地点以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2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雪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邵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车辆销售发票复印件;监控录像及照片;关于对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雪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雪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邵雪峰退赔被害人陈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