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正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白复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吴正旺,白复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7号13楼。代表人邹大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正旺。委托代理人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复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吴正旺、白复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4日18时许,白复线驾驶其鄂A×××××小车由大冶市世纪乐园方向往湖滨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湖滨路钓鱼岛酒店门前路段靠边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后方骑自行车直行的吴正旺碰撞,造成吴正旺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正旺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6-9、右5-7肋骨骨折;2、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下肺感染。吴正旺住院治疗91天,用去医疗费用14,550.26元,住院期间购置便椅花120元,其中白复线垫付费用1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白复线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吴正旺无责任。2014年12月15日,经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正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60天(出院之日起);后期门诊复查X片等对症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吴正旺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元,支出交通费500元。吴正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吴瑞芳(吴正旺之女)在湖北塑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500元,因护理吴正旺未上班期间其月薪停发。白复线为牌号为鄂A×××××小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承保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一审判决认为:白复线驾车靠边停车开门,致骑自行车的吴正旺撞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白复线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正旺无责任。白复线所有的鄂A×××××小车已向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正旺的损失为:1、医疗费14,550.26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误工费10,759.47元(26,008元/年÷365天×151天);4、护理费10,616.67元(3500元/月÷30天×9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6、残疾赔偿金38,940.20元(22,906元/年×17年×10%);7、辅助器具费12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310元。吴正旺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无医嘱和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84,346.60元。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8,940.2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误工费10,759.47元、护理费10,616.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936.3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410.26元由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扣除白复线已支付的10,000元,对吴正旺的74,346.60元损失予以支持。白复线要求武汉财保直属部返还其垫付款10,000元的请求,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吴正旺74,346.60元;二、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白复线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吴正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财保武汉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吴正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认定吴正旺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有误;二、即使认定误工损失,也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判决认定误工天数有误;三、吴正旺护理人员吴瑞芳的误工证据不足,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四、本案鉴定费不应由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承担;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过高,应当按照湖北省的规定,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吴正旺答辩称:一、其本人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由于档案年龄未满60周岁仍然在工作且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误工证明足以证实其发生了误工损失;二、误工费的计算是依据当事人的伤情和恢复的时间进行认定,一审判决以住院时间和鉴定意见中出院后恢复的时间来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三、护理费证据也是充分的,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四、鉴定费由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吴正旺虽然实际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档案上记载的年龄未满60周岁,仍在工作期间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进行治疗及恢复,必然会发生误工损失,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以吴正旺已过退休年龄为由,主张吴正旺不应获赔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成立。吴正旺在一审提交的护理人员吴瑞芳的误工证据中,工资发放表吴瑞芳一栏没有其本人签名,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3,5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确定护理费标准有误,对吴正旺获赔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6,008元/年予以计算,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计算,《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一审判决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因该标准已经废止,本院不予支持。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与投保人白复线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用,故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310元由侵权人白复线负担,一审判决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吴正旺的损失为:1、医疗费14,550.26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误工费7,267.98元(26,008元/年÷365天×102天);4、护理费6,484.18元(26,008元/年÷365天×9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6、残疾赔偿金38,940.20元(22,906元/年×17年×10%);7、辅助器具费12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3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以上共计76,722.62元。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8,940.2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误工费7,267.98元、护理费6,484.1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312.36元。超出部分11,410.26元,由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100.26元,白复线赔偿1310元。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应赔付吴正旺共计75,412.62元。白复线垫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310元后,由财保武汉营销服务部给付白复线8,690元,剩余部分66,722.62元赔付给吴正旺。综上,一审判决核定吴正旺应获赔损失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正旺66,722.62元;支付白复线8,690元;三、驳回吴正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为946.50元,由吴正旺负担106元,白复线负担84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150元,吴正旺负担85元,白复线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莉娜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