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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小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卫宝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卫宝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小字第47号原告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段宝田,院长。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中段西侧被告卫宝玲,女,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卫宝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波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