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廉秋文、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秋文,王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武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秋文。被告王鹏。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廉秋文、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武军、蒋玲,被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秋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下属的大卓支行与被告廉秋文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廉秋文发放借款金额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50000元的贷款,被告王鹏以自有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廉秋文发放了贷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廉秋文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日尚欠本金350000元、利息7338.34元、逾期利息31386.25元,合计388724.59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廉秋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88724.59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日)及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对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廉秋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大卓支行与被告廉秋文、王鹏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廉秋文向原告下属的大卓支行申请借款,大卓支行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廉秋文发放借款金额最高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50000元的贷款,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王鹏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句容市开发区黄金花园88幢304室房产(所有权证号:02405863)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大卓支行与被告王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大卓支行按约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廉秋文发放了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廉秋文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4月2日尚欠本金350000元、利息7338.34元、逾期利息31386.25元,合计388724.59元未还。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卓支行系原告下属支行,无独立法人资格,在本案审查中,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卓支行和原告均明确表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卓支行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测算表、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告代理人、被告王鹏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大卓支行与被告廉秋文、王鹏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廉秋文发放了贷款,但廉秋文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鹏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句容市开发区黄金花园88幢304室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如廉秋文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利息7338.34元、逾期利息31386.25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日,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2%标准上浮50%即年利率15.3%标准计算支付)。二、如被告廉秋文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于被告王鹏名下的座落于句容市开发区黄金花园88幢304室房产(所有权证号:02405863)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7590元,由被告廉秋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廉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映苗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起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