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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士刚诉贾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刚,贾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郭士刚,又名郭刚娃,男,汉族,生于1987年。被告:贾晓东,男,汉族,生于1972年。原告郭士刚诉被告贾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刚、被告贾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借原告现金7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约定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辩称:借条属实,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我愿意还钱,但暂时没有还钱能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贾晓东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刚娃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贾晓东。2015年5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被告的当庭质证,原告郭士刚和被告贾晓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贾晓东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已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利息及利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自2015年7月13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晓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士刚现金7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贾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福     志审 判 员 李     渊     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菀     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