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恢字第8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本院刑一庭移送执行胡龙辉罚金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龙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恢字第80号之二移送执行机构: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胡龙辉,男。关于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09)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移送执行胡龙辉罚金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被执行人胡龙辉犯抢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外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上述执行款项共计人民币2050元。在本案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工商银行东莞分行、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行人胡龙辉有银行存款人民币301.18元,本院依法强制扣划,在扣划本案执行费50元后,将余款251.18元依法上缴国库。除此外,未能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本院恢复强制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处置完毕。现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中法执恢字第8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胡龙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东 超审 判 员 彭 书 红代理审判员 何���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志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