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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于智超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智超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411号罪犯于智超,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小学文化。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敖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智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于智超破坏三台变压器造成损失款43198元继续追缴,退还失主。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于智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智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思想政治课平均成绩为89.0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服装劳动中,共创造产值14038.97元。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0日,累计获考核分188.4分,记功3次。该犯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于智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智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