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珍英、李保安等与刘伟、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珍英,李保安,李田君,高文凤,刘伟,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黄珍英。原告李保安。原告李田君。原告高文凤。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悠,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被告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西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市南关路***号。负责人孟祥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龙、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珍英、李保安、李田君、高文凤与被告刘伟、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悠,被告刘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刘伟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沿青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15KM+200M处时,鲁F×××××号小型客车前部与前方原告黄珍英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鲁B×××××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加速向左前方旋转并进过程中前部与董炜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鲁F×××××号小型客车在向右侧行驶过程中左侧又与鲁B×××××号小型轿车左后侧接触发生刮擦,致黄珍英及鲁B×××××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李保安、李田君、高文凤受伤,三方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炜磊、黄珍英等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黄珍英:医疗费94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700元(150元×18天)、护理费4587元(417元×1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小计23276.56元。(2)原告李保安:医疗费509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误工费3753元(417元×9天)、护理费2502元(417元×6天)、交通费500元、车损56090元、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1200元,小计74165.14元。(3)原告李田君:医疗费408.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800元×5次)、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5708.7元。(4)原告高文凤:医疗费1164.1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764.1元。(5)四原告合计主张105000元。被告刘伟辩称,被告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是鲁F×××××号车的登记车主,刘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辩称,鲁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依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刘伟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沿青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15KM+200M处时,鲁F×××××号小型客车前部与前方原告黄珍英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鲁B×××××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加速向左前方旋转并进过程中前部与董炜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鲁F×××××号小型客车在向右侧行驶过程中左侧又与鲁B×××××号小型轿车左后侧接触发生刮擦,致黄珍英及鲁B×××××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李保安、李田君、高文凤受伤,三方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炜磊、黄珍英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珍英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下唇贯通伤、牙槽骨骨折,当日入院,同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9469.5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周。原告黄珍英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该所(2015)第931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珍英后续治疗费(瘢痕修复)需4000-5000元,牙齿损伤的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其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李保安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面部软组织钝伤、颞颌关节挫伤,当日入院,同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098.1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李保安的鲁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6090元,支付价格鉴定费12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其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支付施救费2400元。原告李田君于事故发生生当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1次,诊断为:牙根折,支付医疗费408.7元。原告李田君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该所(2015)第874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田君后续治疗费(镶嵌义齿)需人民币800元,每5年更换1次,其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高文凤于事故发生生当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1次,支付医疗费1164.1元。另查明一,被告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是鲁F×××××号车的登记车主,刘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黄珍英和李保安举证了结婚证及房权证,证明了原告黄珍英和李保安居住在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108号3栋2单元101户。另查明三,原告李保安举证了青岛海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明了李保安是该公司职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943.7元(日薪231.45元),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另查明四,原告黄珍英和李保安的护理人员李金友、李健举证了青岛海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明了李金友和李健是该公司职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李金友6941.9元(日薪231.39元)、李健7546.7元(日薪251.55元),为黄珍英和李保安护理产生误工损失。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炜磊、黄珍英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然而,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三车实际接触相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责的第三车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主张,对此本案不作处理,但应相应减少第一车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1)原告黄珍英主张的医疗费9469.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酌定为200元(20元×10天);原告李保安主张的医疗费5098.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时间100元(20元×5天);原告李田君主张的医疗费408.7元以及原告高文凤主张的医疗费116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黄珍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4500元;原告李田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800元×5次),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李田君的实际年龄(61周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2400元(800元×3次),其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以上合计23340.5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全责10000元+无责1000元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蓬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12340.5元(23340.5元-10000元-1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蓬莱支公司按照被告刘伟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黄珍英主张的误工费2700元(150元×18天),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本院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并按照其住院时间和病假条酌定为2256.75元(132.75元×17天)、其主张的护理费4587元(417元×11天),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之一李金友的工资标准酌定为2313.9元(231.39元×1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10元×10天);原告李保安主张的误工费3753元(417元×9天),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举证的工资表并按照其住院时间酌定为1157.25元(231.45元×5天);其主张的护理费2502元(417元×6天),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之一李健的工资标准并按照其住院时间酌定为1257.75元(251.55元×5天);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10元×5天);原告李田君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和原告高文凤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均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均酌定为各10元(10元×1天);以上合计7155.65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全责110000元+无责11000元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蓬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505.13元(7155.65元÷11×10)。(3)原告李保安主张的车损56090元、施救费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58490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全责2000元+无责100元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蓬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56390元(58490元-2000元-1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蓬莱支公司按照被告刘伟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7235.63元(10000元+6505.13元+2000元+12340.5元+56390元);被告刘伟和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自费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珍英、李保安、李田君和高文凤经济损失共计87235.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黄珍英在青岛建行四方支行6214-9923-9776-9768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刘伟和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2800元(黄珍英800元+价格鉴定费1200元+李田君800元),共计5200元,由四原告负担7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负担44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黄珍英在青岛建行四方支行6214-9923-9776-9768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