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横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卞红杰与马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红杰,马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卞红杰。被告马骏。原告卞红杰诉被告马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红杰诉称,2014年年初至2014年9月,被告马骏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用于经营及其他。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底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骏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卞红杰与被告马骏、案外人曾光明因借款及合作经营事宜进行结算,由被告卞红杰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借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款项40000元,借条载明“今有马骏借到卞红杰、曾光明人民币现金52500元正(伍万贰仟伍佰元正),2014年12月30日前先还30000元(叁万元),其余在2015年2月底付清。其中卞红杰40000元,曾光明12500元”。被告马骏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骏结欠原告卞红杰款项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骏理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卞红杰要求被告马骏归还4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借条中载明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底,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卞红杰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张祥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