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俞素琴与临安东冉竹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素琴,临安东冉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俞素琴。委托代理人范焱飚。被告临安东冉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叶钢。委托代理人林洋。原告俞素琴为与被告临安东冉竹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素琴及委托代理人范焱飚、被告临安东冉竹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叶钢及委托代理人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素琴诉称:被告对外经营加工、销售竹制品。原告俞素琴2014年下半年受被告雇佣,从事竹制品加工工作。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在操作机器冲毛竹时,左手大拇指等多个指头被机器轧伤,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已治疗终结,但左手大拇指已截指,食、中、环指功能丧失。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受伤,精神上亦造成极大痛苦。经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人身伤害赔偿款10886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素琴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临安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临安骨伤科医院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一组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临安骨伤科医院治疗、左手绞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经过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669.91元的事实。证据三、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及花费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证据四、车票一组,证明原告伤后为治疗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证据五、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从临安东冉竹制品厂变更为临安东冉竹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临安东冉竹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雇佣关系。原告的丈夫承包了被告的一条生产线,原告是受其丈夫雇佣去操作的。二、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其操作过程未按照标准操作程序。三、原告损失计算有误,需要进一步核实。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临安东冉竹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金水荣在被告处上班领取工资、原告俞素琴未在被告处领取任何工资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发生事故的生产线照片一张,证明:1、原告发生事故时在生产线中部第二个刀片处、与其实际应当操作部位差距有4米的事实;2、事故发生处的机械是有护具的,而且右手是伸不进去的。证据三、证人王某、蔡某的证言,证明:1、公司多次强调必须在机器停止运作的时候才能进行检修;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自己工作的地方受伤,是把手伸进机器内才受伤的。对原告俞素琴、被告临安东冉竹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无异议,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经本院释明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工资表没有公司抬头,从形式上看不出是工资表,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资表既无公司名称,亦无相关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的签名,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照片反映的现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说明原告的操作点和受伤地点。本院认为,该照片结合本院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为照片中机器的中部位置。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其没有目睹事故的发生经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蔡某的证言,认为其是否为被告员工不能确定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另,两个证人证言说明了被告没有安全保障、没有安全培训、没有严格的安全规范、生产环境不好。被告认为,两名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时所处位置是在机器中部,不在其应当操作的位置,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排除故障过程中没有关停机器或使用其他器具来排除故障。本院认为,该两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对原告俞素琴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1、事故发生时,机器没有关闭;2、事故发生在原告所操作的机器中部位置;3、事故系因机器被竹丝卡住,原告去拉竹丝,竹丝拔出来后机器发动起来将原告带着手套的手带进去,导致手受伤。4、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俞素琴在被告处工作两个多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俞素琴约于2014年10月份起在被告处从事竹制品加工工作。2015年1月2日下午,原告俞素琴在工作时,因操作的机器被竹丝卡住,其在没有关闭电源的情况下用手去拔竹丝,竹丝拔出后机器发动将原告的左手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安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拇指毁损伤;2、左示中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3、左示中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4、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伴缺损。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11669.91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的伤势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伤致壹项九级残疾等级、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临安东冉竹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现金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俞素琴受雇为被告临安东冉竹制品有限公司加工竹制品,在排除机器故障时导致左手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原告丈夫金水荣承包了被告的一条生产线,原告是受金水荣雇佣,而非被告雇佣。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俞素琴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669.91元;2、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每天80元,故误工费为7200元(90日×80元/日);3、护理费为11925元(90日×132.5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17日×50元/日);5、残疾赔偿金为69742.8元(19373元×18年×20%);6、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日);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6887.71元。原告俞素琴在受雇为被告加工竹制品时,对自己当时工作的危险程度估计不足,在机器发生故障时,未在关闭电源的情况下,过于自信用手去排除故障,导致其左手受伤,对此其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据原告俞素琴、被告临安东冉竹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自己承担上述损失的20%,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为855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身体九级残疾,影响了生活,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被告临安东冉竹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93510元,因被告已支付13000元,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还需赔偿原告805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东冉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素琴各项损失80510元。二、驳回原告俞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原告俞素琴负担134元,由被告临安东冉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