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沙得报与宋加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得报,宋加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沙得报,居民。被告宋加果,居民。原告沙得报诉被告宋加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得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加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得报诉称:2015年7月5日4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兰陵县城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友家私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被告拒不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加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4时50分许,被告宋加果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兰陵县城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友家私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沙得报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加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沙得报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住院费3482.73元、门诊费用608.8元。另外,原告还因事故支出施救看车费39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被告宋加果驾驶的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被告宋加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提起诉前保全(保全价值3000元)后,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2015)兰保字第380号裁定书,裁定保全了被告宋加果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加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沙得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加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沙得报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加果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70%。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091.53元、误工费(6天×54.37元)326.22元、护理费(6天×54.37元)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车费390元、送达费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加果在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得报经济损失:医疗费4091.53元、误工费326.22元、护理费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计款5023.97元。二、被告宋加果赔偿原告沙得报经济损失:施救看车费390元、送达费60元,计款450元的70%,即款315元。三、驳回原告沙得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合计,被告宋加果应赔偿原告沙得报经济损失5338.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民初字第2041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宋加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