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丽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丽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明。委托代理人:李水根。委托代理人:陈怡菲。被告:肖丽娜。委托代理人:刘业山。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物业”)与被告肖丽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根、陈怡菲,被告肖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刘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物业诉称,2011年12月29日、31日及2013年1月5日,原告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是为山水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是山水华庭的业主,已接受原告的服务,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而被告2012年车库费一直未交纳,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车库物业费36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丽娜答辩,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自2011年起包括车库费在内的所有物业费均已缴纳,且即便被告未缴纳,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鼎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物业服务合同1份、补充协议2份,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29日与安吉山水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业主按每月0.65元/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车库按30元/月/只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最迟应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全年物业服务费,逾期则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的事实。2.安吉县物价局备案回复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安吉山水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已经安吉县物价局备案的事实。3.业主名册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安吉山水华庭小区10幢801室业主的事实。4.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2014年6月28日、2014年11月20日两次在被告家大门上张贴通知向被告催缴车库费的事实。5.物业费发票,以证明被告已缴纳2012年物业费1556元,但未缴纳当年车库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且原告起诉时仅提交了2014年11月20日的催交通知单;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肖丽娜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系被告缴费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其未收到通知。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交纳物业费,原告采取张贴通知方式催讨物业费符合小区日常管理习惯,具有普遍性和合理性,被告称未收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对其自身缴纳物业费情况较为了解,现其对证据5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证据5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递铺镇山水华庭北苑、南苑、东苑提供物业管理事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为0.65元/月/平方米,车库为30元/月/只。业主在当年3月31日前交纳物业费的,可交纳上半年的物业费,下半年物业费在6月30日前交纳,业主在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交纳物业费的,交清全年物业费。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系山水华庭南苑10幢801室业主,其有一地下车库,2012年车库物业费未交纳。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11月20日两次向被告催交2012年车库费。被告未交纳,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全体业主签订该合同,故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现被告欠原告车库物业费360元,应及时缴纳,考虑到被告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了2012年至2014年大部分物业费,欠付车库物业费系因业主对其存在较大争议导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其因诉讼、一方要求履行或同意履行而中断,并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物业合同“业主最迟应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全年物业服务费”之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催讨2012年的物业费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且该催讨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原告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丽娜给付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肖丽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