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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曹某某,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二次婚姻。二人婚后生育女孩王某某。双方于2008年5月起共同经营位于锡林浩特市那达幕街109号畜牧局对面的恒兴旅店,被告不积极参加劳动,每天无所事事,原告一人操持家中所有事情和管理旅店。原告为了家庭辛苦经营旅店期间,被告却对原告产生怀疑,认为原告有婚外情,对原告猜疑不信任,并时常编造理由对原告任意辱骂、殴打。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耳膜穿孔。为了逃避家庭暴力,治疗好后,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现原告在北京务工,婚生女跟随原告在北京上学。旅店现由被告经营。婚生女原告要求抚养,同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且女孩跟随母亲有利于照顾生活。夫妻存续期间共有存款15万元由被告掌管,原告要求分割。二处旅店经营权归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债务。原、被告自2013年8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在2014年5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10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按季度给付;三、依法分割被告掌管夫妻共有财产存款15万元,二处旅店经营权归被告;四、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称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是无稽之谈。原、被告之间没有存款,即使有也是原告拿着。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先后经营饭店、毛衣编织店、毛线专卖店、蒙丽旅店、恒兴旅店,刻苦经营,积蓄了40万左右的存款,准备买房子用。原告把存款以及要买房子的钱都拿走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要孩子抚养权,原告给不给抚养费都可以。原告将孩子带走两年,被告一直没见到孩子。原告走了后双方就剩一个恒兴旅店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女儿,双方再婚后于2005年4月30日生育女孩王某某。2013年8月的一天,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经被告多次寻找无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恒兴旅店至今,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4)锡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的几年中,因家庭锁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原告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准予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恒兴旅店,原告同意将经营权归被告,本院给予确认。婚生女王某某一直由原告照顾,且考虑到王某某为女孩且马上要进入青春期的实际情况,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需支付王某某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则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每月7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分割15万共同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存款的存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王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恒兴旅店的经营权归被告王某;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