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执假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龙政碧犯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假字第58号罪犯龙政碧,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铜仁监狱服刑。2012年10月24日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碧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政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铜中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2015年7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向本院提请假释建议,同年7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提讯了该犯,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提请假释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松桃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同意接受该犯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建议予以假释。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松桃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2015年6月17日罪犯龙政碧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情况有《罪犯悔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监狱假释罪犯社会情况调查及评估意见表》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自觉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过原判刑期二分之一,对其适用假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政碧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金勇审 判 员 向 俊人民陪审员 张著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