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初元良、初建伟等与曲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元良,初建伟,徐万顺,曲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周新平,黄学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初元良,农民。原告初建伟,男,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原告徐万顺,农民。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鉴,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明亮,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曹建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平,农民。被告黄学英,农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初元良、初建伟、徐万顺与曲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周新平、黄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元良、初建伟、徐万顺之委托代理人姜鉴,被告周新平、黄学英之委托代理人邵燕飞、被告曲明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文登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元良、初建伟、徐万顺诉称,原告初元良系徐麦莲之夫,原告徐万顺系徐麦莲之父,原告初建伟系徐麦莲之子。2014年9月25日10时许,曲明军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曲明亮的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周根常驾驶的电动轿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轿车的徐麦莲当场死亡。文登交警大队认定对该起交通事故,由曲明军和周根常承担责任,徐麦莲没有责任。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4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35948元。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辩称,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赵院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事故造成三死一伤,请求法院预留相关份额,医疗费我公司已为伤者周子涵垫付10000元。因本案涉及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付。因涉案车辆在本村事故中存在超载的情况,依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被告曲明亮辩称,被告曲明亮购买了赵院军的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曲明军系被告曲明亮雇佣的司机,不同意免赔10%,当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超载需免赔10%。被告周新平、黄学英辩称,徐麦莲系免费搭乘周根常驾驶的电动轿车,根据好意同乘的原则,应当减轻周根常的赔偿责任;另,根据合同法302条的规定,无偿合同义务方承担损害责任的前提是在行为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可认定周根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周根常的赔偿责任应当为不超过其被减轻责任前的50%的25%为宜。且周根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去世,周新平、黄学英作为周根常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万顺有子女三人,即徐麦芹、徐麦莲、徐洪海。徐麦莲与原告初元良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一子,即原告初建伟。2014年9月25日10时25分许,曲明军驾驶车主为被告曲明亮的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环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海路与文长路十字交叉路口处,货车前端与沿文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根常无证驾驶的无牌奇瑞电动轿车左侧相碰撞,致周根常及乘坐电动轿车的徐麦莲二人当场死亡,乘坐电动轿车的初元凤、周子涵二人受伤,初元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根常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曲明军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措施严重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麦莲、初元凤、周子涵不承担事故责任。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同时查明,周根常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徐万顺1927年12月12日出生,共有子女三人。另查,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周根常、初元凤死亡、周子涵受伤,其损失经本院另案【案号为:(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28号】认定为1144549.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7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88.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989240元、丧葬费46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53.2元、交通费1000元、价格认证费860元、事故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3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退休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工资发放表、参保人员基本养老基本信息确认表、车票、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曲明亮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加黑加粗字体方式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超载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被告曲明亮以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超载会免赔10%,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根据侵权造成的徐麦莲死亡的后果及曲明军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尽管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司机曲明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刑事案件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同一,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死者周根常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麦莲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按3个人,每人7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681元(29222元÷365天×3人×7天),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据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4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0元(7962元/年×5年÷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8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89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周根常、初元凤死亡、周子涵受伤,其在交强险范围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经本院另案【案号为:(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48号】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58972.5元;总损失数额为1144549.2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赔偿的数额为81779.13元。故根据本案原告与周根常、初元凤、周子涵的损失比例,应由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初元良、徐万顺、初建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23929元中的35220.87元(623929元÷(623929+1058972.5元)×(110000元-15000元)],合计40220.87元。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88708.13元(628929元-40220.87元)的45%,即264918.66元,因(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28号案件中,原告周新平、周根荣、周根爱、周根芝、黄学英、张世花、周子涵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为478246.57元[(1144549.28元-81779.13元)×45%],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60413元(264918.66元÷(478246.57元+264918.66元)×450000元]。被告曲明亮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9485.4元[(628929元-40220.87元)×5%],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104455.7元[(628929元-40220.87元)×50%-160413元-29485.4元],合计133941.1元。徐麦莲与周根常、初元凤系亲属关系,本院推定徐麦莲系无偿搭乘周根常驾驶的车辆,可减轻周根常的30%的赔偿责任,由周根常的继承人在继承周根常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新平、黄学英应赔偿原告206047.85元[(628929元-40220.87元)×50%×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初元良、徐万顺、初建伟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0220.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0413元,以上共计20063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曲明亮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3941.1元(29485.4元+1044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新平、黄学英在继承周根常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604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原告负担7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1604元、被告曲明亮负担1070元、被告周新平、黄学英负担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