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亚进与易可信、易胜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进,易可信,易胜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39号原告:黄亚进,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代理人:陈冯钢,系广东衡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惠玲,系广东衡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易可信,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易胜叙,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冯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潘松,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黄亚进诉被告易可信、易胜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进的委托代理人陈冯钢,被告易可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易胜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进诉称:2014年7月21日20时41分,易可信驾驶粤T/G5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升镇G105-2628KM+000M至2630KM-300M段由北往南行驶与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黄亚进驾驶的粤J/428**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亚进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易可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医院住院治疗9日,截止2014年10月22日止花去医疗费6378.9元(原告垫付1935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垫付4443.9元),出院休息1个月,医嘱加强营养。后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易可信是粤T/G51**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易胜叙是粤T/G51**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注册登记人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易可信、易胜叙连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63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76097.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被保险人黎国芬为车辆粤T/G51**号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二、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予以支持,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交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计算金额,另应当有相对应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用药清单等佐证产生的医疗费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部位的治疗,否则不应得到支持,该项费用我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诉求的900元;3.营养费,诉求金额过高且没有任何营养费支出凭证,酌情计算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属于农业户口,但没有提交事发前在中山的居住证或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另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原告居住情况的证明,另原告没有提交事发前一年在中山连续的工作证明,原告没有提交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原始签收记录或银行转账清单、社保购买记录等客观证据佐证工作情况,即使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属实,但该证明显示工作起始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只有两个月的时间,不满1年,综上,原告不符合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两个必要条件,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5.伤残鉴定费,该项费用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人身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金额过高,酌情计算3000元为宜;7.误工费,原告诉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该项费用,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供职单位营业执照、原始工资签收记录或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也未显示有工资项目,按照中山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为标准计算较为合理;8.交通费,没有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诉求500元过高,酌情计算2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诉我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应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易可信辩称:按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775.1元及陪护费162元,我的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胜叙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0时41分,易可信驾驶粤T/G5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东升镇G105-2628KM+000M至2630KM-300M段由北往南行驶与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黄亚进驾驶的粤J/428**号二轮摩托车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亚进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7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可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亚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亚进于2015年5月19日以易可信、易胜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2015年6月15日,原告申请将保险公司变更为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提出上述诉求。又查明:黄亚进于2014年7月22日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暂休息一个月,嘱患肢继续维持夹板外固定4周,避免剧烈运动,注意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换药,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2015年2月3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黄亚进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骨折累及肩关节,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亚进损失如下:医疗费7710.1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200元(双方确认)、护工费162元(按票据)、误工费3900元(住院9天,医嘱病休1个月,按黄亚进的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交通费200元(双方确认),以上合计79769.5元。其中易可信已垫付医疗费5775.1元及护工费162元给黄亚进。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G5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易胜叙。该车以黎国芬的名义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易可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亚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T/G5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易可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易可信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亚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9769.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亚进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黄亚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84769.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合计8810.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2.护工费162元、误工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5959.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亚进的损失为84769.5元,扣除易可信已垫付的医疗费5775.1元及护工费162元,尚应支付78832.4元,易可信可就其支付的上述费用自行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申办理赔手续。黄亚进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不同意按3000元/月工资计算黄亚进的误工费问题,由于其没有证据推翻黄亚进所举之证据,故对于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黄亚进事故前已在中山市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易胜叙、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8832.4元给原告黄亚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为851元,由原告黄亚进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841元(原告已预交85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秀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佩兰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