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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录女与张雄、马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录,张雄,马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891号原告李录女,女,汉族,1936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冉,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雄,男,汉族,1947年5月16日出生。被告马翠玲,女,汉族,1955年12月1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清,鄂尔多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录女诉被告张雄、马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银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冉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雄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马翠玲为担保人。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39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15日之日的利息为65867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马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代理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称从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14日二被告已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2720元,所剩借款本息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原告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张雄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马翠玲作连带保证人的事实。二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收条21张,证明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马翠玲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62720元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对收条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2013年2月7日的6000元收条、2013年7月20日的2000元收条、2013年9月19日的3000元收条、2013年10月23日的6220元收条及2014年1月29日的6500元收条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上述还款是被告马翠玲代其女婿刘俊明偿还的刘俊明欠原告李录女之子周金伟的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1张收条,原告虽对其中几张收条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但为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雄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李录女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马翠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马翠玲从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14日分21次共给付原告还款62720元,其中2013年2月7日的6000元还款双方约定偿还的为借款本金,剩余的20笔还款性质双方并未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雄向原告李录女借款13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张雄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于约定不明的还款,应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本案中,对双方约定不明的还款,如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则应先抵充利息,余额抵充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并未超过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在给付每笔还款时,并不足以清偿所欠利息,因此被告给付原告的20笔还款(共计56720元)为支付的该笔借款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6日。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利息为124000×2%×18=44640元。关于担保,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马翠玲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偿还原告李录女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44640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4000元为基准,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马翠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109元,保全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银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