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某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对被告孙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