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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昌榜、吴联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昌榜,吴联亨,金林燕,李初梗,项延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30号原告: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绍丁。委托代理人:黄立磐。委托代理人:杨乃柱。被告:吴昌榜。被告:吴联亨。被告:金林燕。被告:李初梗。被告:项延豹。原告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昌榜、吴联亨、金林燕、李初梗、项延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初梗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国发花园16幢5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081498),以及被告项延豹与吴秋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服装市场3幢5号的房产中被告项延豹所有的份额(所有权证号00255226),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榜、吴联亨、金林燕、李初梗、项延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吴昌榜因购服装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号为201405A005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8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被告吴联亨、金林燕、李初梗、项延豹作为保证人对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被告吴昌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确认借款月利率为13.86‰,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吴昌榜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昌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联亨、金林燕、李初梗、项延豹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昌榜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月利率13.86‰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联亨、金林燕、李初梗、项延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明确截止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吴昌榜尚欠期内利息8.4084万元,罚息16.926万元。原告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五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昌榜、吴联亨、金林燕、李初梗、项延豹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五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昌榜、吴联亨、金林燕、李初梗、项延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吴昌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昌榜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联亨、金林燕、李初梗、项延豹作为保证人按约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昌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昌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18日止,未支付的期内利息为8.4084万元,罚息为16.926万元,其余罚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吴联亨、金林燕、李初梗、项延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联亨、金林燕、李初梗、项延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昌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昌榜、吴联亨、金林燕、李初梗、项延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