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执字第1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莫义敏、覃汉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义敏,覃汉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1042-1号申请执行人莫义敏,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覃汉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浔执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莫义敏与被执行人覃汉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查明被执行人覃汉源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划拨被执行人覃汉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账户62×××77内存款16916.9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满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文健执行裁定书(2015)浔执字第1042号申请执行人黄义敏,男,1967年10月1日生,现住桂平市油麻镇陈说冲村下村屯06号。被执行人覃汉源,男,1978年8月15日生,现住桂平市社坡镇高双村岭咀屯58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日期、文书字号和名称),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覃汉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汉源×××(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和期间)。但被执行人覃汉源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覃汉源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冯满芝审判员冯满芝审判员杨礼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覃文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