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春强与焦倩、蔡宗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强,焦倩,蔡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949号原告刘春强。委托代理人孙吉春、陈寿峰,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倩。被告蔡宗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以顺、马克俭,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强与被告焦倩、蔡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寿峰、被告焦倩、蔡宗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以顺、马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强诉称,2015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焦倩驾驶鲁B×××××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因观察不周,将行人刘春强撞到后又轧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认定,被告焦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春强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69元、误工费17921.25元(117.20元×13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284.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焦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登记在蔡宗昌名下,我俩是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蔡宗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我所有,焦倩是我妻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事故发生时未进行酒精测验,到医院检查之后伤者并未住院,而且伤者属于工作人员,骨折部位和受伤程度非常轻微,从各方面考虑,不应当发生误工费;对原告病历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2015.5.14日发票中有多项扩大检查项目,与脚伤无关的检查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足够的依据,而且误工时间的建议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其鉴定依据错误,本案涉及的是交通事故,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该鉴定依据不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事故发生之日为2015.3.30,鉴定日为2015.6.21,期间为82天,与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20日相矛盾,更与其诉讼请求135天相悖,鉴定结论依据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够客观公正,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焦倩驾驶鲁B×××××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因观察不周,将行人刘春强撞到后又轧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认定,被告焦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春强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左足拇指跖骨骨折,花医疗费1563.69元。2015年7月2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春强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刘春强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本次事故中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刘春强事故前属于平度利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职工,月平均工资5180元,事故后在家休养治疗,并提交社保卡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焦倩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蔡宗昌,焦倩与蔡宗昌为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九鼎医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社保卡证明及平度利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称事故发生时未进行酒精测验,但未对该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倩驾车发生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焦倩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焦倩、蔡宗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发票中有扩大检查项目,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实际支出,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由医院根据伤情进行检查,不属原告擅自扩大损失范围,且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其依据错误,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对原告刘春强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并未鉴定伤残等级,其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进行鉴定具有合法性,且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135天时间过长,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认可12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其他当事人根据赔偿责任分担。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63.69元、误工费14064元(117.20元×12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5827.69元及鉴定费6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强经济损失15827.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焦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蔡宗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审 判 长 徐培兴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