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9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郭宝琴诉郭宝宏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琴,郭宝宏,郭宝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9435号原告郭宝琴,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玉洁,聊城国泰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宝宏,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被告郭宝均,男,1963年8月1日出生。原告郭宝琴诉被告郭宝宏、郭宝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琴的委托代理人龚玉洁、被告郭宝宏、郭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琴诉称,我与被告的母亲于2013年4月29日去世,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x-x-xxx号房屋一套,双方于2014年进行了继承诉讼,(2014)西民初字第180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我享有30%产权。但房屋一直被被告占据,而被告自己的房屋对外出租。我认为房屋为三人共有,为保证原告权益不受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x-x-xxx号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支付原告30%的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郭宝宏辩称,根据2015年2月16日法院判决,诉争房屋我享有40%的份额,原告和郭宝均各享有30%的份额,物业费、供暖费由我负担,房屋暂时由我管理。原告也有钥匙,可以随时去诉争房屋,我没有私占房屋。我的意见是按判决的份额保留原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宝均辩称,诉争房屋我享有30%的份额,我不同意出租或变卖,也不同意购买原告的份额。而且诉争房屋一直也没有出租。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司顺荣与郭世才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郭宝宏(本案被告)、次子郭宝均(本案被告)、女儿郭宝琴(本案原告)。郭世才于1976年7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司顺荣于2013年4月29日死亡。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街x号楼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司顺荣。2014年原告郭宝琴曾于我院起诉被告郭宝宏、郭宝均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要求继承司顺荣名下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街x号楼x-x-xxx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5年1月16日,我院出具(2014)西民初字第18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之一为:被继承人司顺荣名下的北京市宣武区(现为西城区)x街x号楼x-x-xxx号房屋,由原告郭宝琴、被告郭宝均各继承百分之三十的产权份额,由被告郭宝宏继承百分之四十的产权份额。该判决已于2015年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目前上述房屋由被告郭宝宏居住使用。现原告郭宝琴起诉要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x-x-xxx号房屋归被告郭宝宏、郭宝均所有,由被告郭宝均、郭宝宏向其支付30%的房屋折价款;诉讼费由被告郭宝宏、郭宝均负担。审理中,经法庭询问,原告郭宝琴表示其没有取得诉争房屋,向二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之意向。被告郭宝宏、郭宝均则表示暂无能力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要求维持共有状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西民初字第180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经生效判决确认,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街x号楼x-x-xxx号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郭宝琴、被告郭宝均各继承百分之三十产权份额,被告郭宝宏继承百分之四十产权份额,原被告作为房屋按份共有人虽然随时可以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但目前原告并未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而要求二被告取得房屋,但二被告并无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之意愿,且无能力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目前房屋尚不具备原告主张的分割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宝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原告郭宝琴负担(已交纳二千三百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 菲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