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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诉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武汉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蔡甸诉保字第00034号申请人武汉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武汉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2322元或等值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担保人蹇某某、黄某某已向本院提供其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0R1地块观澜御苑A地块某某室的房产(武房权证经字第2012000x**号)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诉前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2322元或等值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予以查封、冻结。二、对担保人蹇某某、黄某某已向本院提供其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0R1地块观澜御苑A地块某某室的房产(武房权证经字第2012000x**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