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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陈某,灵山县伯劳镇居民。被告陈朝某,灵山县灵城镇居民。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家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被告陈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是同学,被告一时经济困难向原告的儿子提出借款,原告的儿子提出原告有钱可借,于是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原告见到被告与其儿子经常来往,关系相当好,便相信了被告。2013年4月2日,被告陈朝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2日前还,并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拖欠不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782元给原告(利息按年利率3.3%从2013年4月2日起计至2015年6月30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某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朝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原告欺骗的,不同意还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陈朝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陈朝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立写了《借条》一份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写明“陈朝某借到陈某贰万元(¥20000)人民币,五月贰前还清”,被告陈朝某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指模。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82元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3.3%从2013年4月2日起计至2015年6月30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朝某于2013年4月2日立写《借条》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这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把款借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被原告欺骗的,不同意还款及支付利息,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而被告辩称借款是被欺骗的,但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5月3日起计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3‰来计算利息,经核查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陈某(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3‰从2013年5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元,由被告陈朝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彭家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