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南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秘云科与平山县两河乡西洞村民委员会、郝文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秘云科,平山县两河乡西洞村民委员会,郝文芳,郝明芳,白建明,李习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南一初字第91号原告秘云科(又名秘云宽)。委托代理人聂成才,石家庄市桥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山县两河乡西洞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白建明,村党支部书记,主持全面工作。委托代理人许金花,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文芳。被告郝明芳。被告白建明。被告李习明。原告秘云科与被告平山县两河乡西洞村民委员会、郝文芳、郝明芳、白建明、李习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秘云科及委托代理人聂成才、被告平山县两河乡西洞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郝文芳、郝明芳、白建明、李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秘云科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郝文芳、郝明芳、白建明、李习明将所承包的被告西洞村委会荒滩一片租赁给原告投资开发鱼塘,订立租赁协议。2012年9月原告在施工中遭到被告西洞村委会的干涉,致原告停工造成经济损失。事发后,原告与被告郝文芳协商,其称因被告西洞村委会将其所承包的荒滩重复发包给河北敬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诉讼中。2014年1月22日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南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洞村委会与河北敬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订立的承包合同中重复承包期间的承包经营权无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与郝文芳等四人及西洞村委会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4月19日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11月6日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山县两河乡西洞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拖车费3600元、施工预付款37000元、租赁费364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7000元。郝文芳、郝明芳、白建明、李习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山县两河乡西洞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乙方为秘永宽,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进行起诉。西洞村委会对于本案争议荒滩拥有所有权,在不知道郝文芳已出租的情况下,得知他人挖沙卖沙时,曾进行交涉属正常的履职行为,但没有采取任何行为干涉对方,因此村委会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应当在侵权责任的违约责任之间选一进行诉讼。被告郝文芳、郝明芳、白建明、李习明辩称,我们没有干涉原告施工,不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文芳、郝明芳、白建明、李习明以被告郝文芳的名义,在1993年以5180元的价格向被告西洞村委会承包荒滩一片,承包期60年(1993年-2053年),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经营方式为,由乙方(即承包人郝文芳)自主经营开发,村委会不加任何干涉,允许土地改造。四被告承包荒滩后开始经营。2011年农历2月11日被告郝文芳、郝明芳、白建明、李习明作为甲方,原告秘云科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协议,甲方为乙方提供荒滩一片(南边、北边东西各长182米,西边南北长123米,东边南北长148米),由乙方自己投资开发鱼塘,为期5年,总计租赁费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如果出现中途变故,如国家征地、改造河道等致使乙方无法经营。甲方按每年平均租赁费退还给乙方,但乙方必须在2年内把鱼塘建起,否则终止合同。在租赁期满时,如再租赁,同样条件优先乙方租赁。五年内乙方自主经营,五年(农历2011.2.11-2016.2.11)期满无条件归还甲方鱼塘。租赁协议订立后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12月19日被告西洞村委会将本村306.4亩土地发包在河北敬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期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62年12月止。被告郝文芳、郝明芳、白建明、李习明在1993年从村委会处所承包的荒滩在此范围内。2014年郝文芳作为原告,以平山县两河乡西洞村委会和河北敬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平山县两河乡西洞村委会和河北敬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承包协议中涉及郝文芳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无效。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南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洞村委会和河北敬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9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到郝文芳与西洞村委会1993年订立的承包合同中重复的承包期间的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无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原告秘云科提起诉讼,同年11月撤回起诉。2015年6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关于所主张村委会干涉施工的事实,原告秘云科提供证人李某甲、栾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至2014年李某甲主持西洞村全面工作,2012年9月因秘云科挖鱼塘在破坏地貌,李某甲、栾某、李二和代表村委会到现场通知让原告停工,村委会对于荒滩不允许挖鱼塘、挖沙。证人栾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栾某于2003年至2012年任村主任、2012年至2013年任支部书记,村委会与敬业所签合同包括本案所涉荒滩,当时原告正在挖鱼塘卖沙,李某甲、栾某、李二和代表村委会去找原告口头通知,让他停止施工。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两方面的损失,第一是停止施工的损失,关于此项损失原告提供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与朱某的施工协议及证人朱某、李某乙出庭作证,主要证明的内容是,原告租用朱某的钩机施工,支付朱某押金37000元,支付朱某拖板车费3600元,另协议记载如因原告的原因或遇国家政策及其李原因致不能施工押金不退。第二项经济损失是租赁费损失,原告称与被告郝文芳、郝明芳、白建明、李习明签订合同后,支付四人租赁费46000元,原告实际经营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9月份,约18个月,按46000元5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租赁费损失为32200元。此部分损失原告亦要求被告西洞村民委员会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西洞村委会承担赔偿损失停工损失及租赁费损失的责任,不再要求被告郝文芳、郝明芳、白建明、李习明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14)平民南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协议、施工协议、合同书、秘家岸村委会证明、(2014)平民南一初字第96号卷宗开庭笔录等到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平民南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西洞村委会与河北敬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到西洞村委会与被告郝文芳1993年订立的承包合同中重复承包的部分被判决确认无效,郝文芳与西洞村委会的承包合同约定郝文芳有权自主经营。郝文芳等被告将此部分荒滩另租赁原告开发鱼塘,不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西洞村委会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口头通告原告停工,对于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其与被告郝文芳、郝明芳、白建明、李习明的租赁协议至2016年2月11日止,现履行期尚未届满,另与朱某的施工协议亦是在2013年2月1日到期,原告仅在西洞村委会2012年9月份口头通知其停止施工后,不再施工,要求被告西洞村委会赔偿全部损失,不合情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山县两河乡西洞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秘云科赔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李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平山县两河乡西洞村民委员会负担25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兴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庆华本篇引用法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