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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维清与岑如锦、岑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清,岑如锦,岑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张维清。委托代理人:赵军,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如锦。被告:岑淑辉。原告张维清诉被告岑如锦、岑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清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如锦、岑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维清诉请判令:1.被告岑如锦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3750元(2015年6月以后的利息按照每月750元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岑如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被告岑淑辉对上述被告岑如锦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为:被告岑如锦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的借期内利息9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5日。二、借款金额:30000元。三、约定利息、还款方式:月利率1%,采取等额还本付息方式,逾期借款每日按应还未还金额3‰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岑如锦交付借款30000元,其中现金2400元,银行转账27600元。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担保责任情况:被告岑淑辉对被告岑如锦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4月14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岑如锦取得借款后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余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九、其他情况:被告岑如锦在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400元,约定被告岑如锦按约全部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后,由原告足额退还被告岑如锦;若被告岑如锦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依合同约定被告岑如锦承担相应责任而产生的费用。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岑如锦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岑如锦还本付息,支付逾期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岑淑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岑如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淑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如锦追偿。原告当庭减少部分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未损害两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岑如锦向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本院一并处理,依法从被告岑如锦应向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中予以抵扣。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如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维清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岑如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维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元;三、被告岑淑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岑如锦应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淑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如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