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个体。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醉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东仓路、县府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洪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东仓路、县府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洪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陈某、袁某、兰某的证言;本案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图、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洪某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