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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苏州中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有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苏州中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1258号D幢118室。法定代表人陶文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慧,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有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大新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封家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雪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中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有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中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慧,被告苏州有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中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委托招商运营的相关事宜签署了《不动产招商物业管理协议》,被告将自己位于苏州高新区珠江路厂区全权独家委托原告对外招商、运营及物业管理,建筑面积为26152.46平方米,委托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签订协议后,原告为协议积极筹备履行,并对外招聘相关人员、采购办公用品、积累意向客户,并对该项目制定招商方案、广告策划方案,且已经对外订购大量装修材料,对于委托项目进行包装定位。但是被告在未与原告做任何沟通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中旬告知原告,要求单方面解除《不动产招商物业管理协议》,并要求原告不要再带客户看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不动产招商物业管理协议》已经生效,且原告也在积极为履行协议做准备,且已经付出了一定的智力成果和经济支出,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单方解约,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不动产招商物业管理协议》;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查档费用。其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不动产招商物业管理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有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物业管理事实,其余所签的法律合同违法法律规定,应当认为无效;2、原告隐瞒了没有物业管理的事实,同时夸大宣传和虚假陈述,实际并没有项目运营的经验,同时也没有进行相关的工作,使得双方的合同没有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有合同解除权;3、合同解除是原告提议并认可的;4、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法律性质为委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随时解除,无需继续履行;5、原告所述违约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原告通过类推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委托合同关系。如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也应当就履行委托事项所产生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不动产招商物业管理协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苏州高新区珠江路厂区(建筑面积约为26152.46平方米)全权独家委托给原告对外招商、运营及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的净月租金价格为写字楼不低于20元/平方米,工业厂房不低于15元/平方米,价格不含物业管理费和税费(如需开票由承租方承担税金),若超过底价部分的租金收益,双方各半享有,若低于底价出租的,不足部分各半负担。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承担本物业推向市场后的广告及宣传费用,及相关的运营管理费用,及与项目招商有关的其他接洽等费用;原告承担所聘用招商人员、运营人员的工资和佣金奖励费用,并承担办公设备和办公消耗材料费用;原告负责整个园区等物业管理人员工资。合同第四条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总面积60%的出租率,如未能达到,没有完成部分面积的租金,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按月向被告补足。对此,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如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达到60%的出租率,原告还需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2014年3月1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了一份通知书,载明:“经商议双方签订的《不动产招商物业管理协议》一致同意终止履行,请对方不要带客户来现场看房,我方自有其他安排,谢谢配合,特此告知”。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录音材料,欲以证明系原告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合同,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份录音系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文荣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播放该录音,且向本院递交了录音整理稿,该录音内容经本院听取后,该谈话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文荣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封家荣就本案诉争协议的磋商,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2015年8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方向被告方明确表示,由于被告方以向原告发送通知书的行为明确表明不继续履行该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在事实上已经将上述不动产自行招商,因此该协议也无履行之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上事实由《不动产招商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录音及整理稿一份、通知书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不动产招商物业管理协议》之后,以通知书的形式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协议,且在事实上也自行将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自行招商处理,该协议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这份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本案诉争的大约26152.46平方米的不动产物业“净月租金价格为写字楼不低于20元/平方米,工业厂房不低于15元/平方米,若超过底价部分的租金收益,双方各半享有”,如此大面积的物业招租的溢价收益,系原告在合理范畴内可以预期得到的收益,对此原告也作出了相应的准备工作,但2014年3月12日被告即以通知书的形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份协议,导致原告的逾期收益无法获得,已经作出的工作无法得到相应回报,综上,结合该协议中不动产物业的面积、价格,综合被告在签订协议后16天之后即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3万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并无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且涉及虚假宣传,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系原告首先提议解除合同,这一点在被告提供的相关录音证据中并未体现,因此本院对于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委托合同,被告有权随时解除,本院认为,结合该协议全文,该协议并非构成委托合同,且即使系委托合同,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这一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中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有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不动产招商物业管理协议》自2015年8月13日起解除。二、被告苏州有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中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三、驳回原告苏州中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苏州有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