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1抚养费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1,苏×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3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1。法定代理人:刘莺莺,女,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无业,系苏×1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2,男,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政府职员。再审申请人苏×1因与被申请人苏×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1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申请人的母亲刘莺莺与被申请人系朋友关系,苏×1系被申请人的非婚生子女,苏×1一直由母亲刘莺莺抚养。因抚养孩子费用较高,刘莺莺无力承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已提职为副局级,二审法院没有进一步核实被申请人收入变更情况,草率结案,应予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审法院综合考虑苏×2收入水平、本地生活消费标准等因素,判令苏×2每月给付苏×1抚养费3000元,并无不妥。苏×1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苏×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