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孙志新诉郝连山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新,郝连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孙志新,男,1984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被告郝连山,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孙志新诉被告郝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连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新诉称,被告郝连山因购车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提供松房权证字第001165**号商业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郝连山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郝连山向原告孙志新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借据一枚,记载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人为郝连山,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3日。被告郝连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江区繁荣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字第001165**号,他项权利证号为松房他证宁字第000255**号商业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房产抵押合同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郝连山从原告孙志新处借款现金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原告主张其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登记,故原告请求对于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连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志新欠款5万元,并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孙志新对被告郝连山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宁江区繁荣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1165**号,他项权利证号为松房他证宁字第000255**号商业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焱人民陪审员 朱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