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素梅、周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素梅,周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亚涛,女,汉族,系原告职工。被告周素梅,女,生于1972年3月29日,汉族,居民,现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周勇,男,生于1970年5月15日,汉族,居民,现住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告周素梅之夫。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信用联社)诉被告周素梅、周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亚涛、被告周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周素梅向原广安市广安区龙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称龙台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龙台信用社向被告周素梅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利率实行一年一定的浮动利率,按季结息,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相应的罚息、复利等等。为保证被告诚信履约,龙台信用社与二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承诺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285号某某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011年12月27日,因广安区辖内信用社法人整合,龙台信用社并入原告区信用联社,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原告承继,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素梅、周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优先受偿权。被告周素梅辩称:他向龙台信用社借款是实,借款应当偿还,但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周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安银监(2011)281号文件,证明广安市广安区龙台农村信用合作社其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2、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素梅在2011年9月27日与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50000元,期限为3年,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时约定被告如果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逾期后的利率是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等。4、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周素梅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285号某某号住房一套抵押给龙台信用社;5、自愿抵押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285号某某号住房一套抵押给龙台信用社;6、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抵押房屋的情况;7、借款借据,证明龙台信用社在2011年10月2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50000元;8、还款明细表,证明从2013年12月21日起,被告开始未归还本息。被告周素梅、周勇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被告周素梅、周勇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7日,龙台信用社(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周素梅(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借款3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3年,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9.975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结息按季度计算,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等。同日,二被告出具《自愿抵押承诺书》,承诺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自愿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285号某某号住房(面积165㎡,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广房字第000048**;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市国用(2002)第060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周素梅、周勇(抵押人、甲方)与龙台信用社(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285号某某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市国用(2002)第某某号)抵押给乙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广安字第某某号)。2011年10月2日,龙台信用社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50000元。二被告从2013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350000元。同时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安监管分局广安银监(2011)281号文件规定,自2011年12月27日起,龙台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区信用联社继承。本院认为:龙台信用社与被告周素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龙台信用社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周素梅违反约定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勇系被告周素梅之夫,且出具了共同还款的承诺书,应与被告周素梅承担共同偿还义务。龙台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原告继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用夫妻财产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素梅、周勇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素梅、周勇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285号某某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市国用(2002)第某某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广安字第某某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周素梅、周勇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道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阳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