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吉强与XX视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强,XX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吉强。被告人XX视。2014年9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抓获,同年5月4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吉强、XX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香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吉强、XX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吉强在海口市龙华区面前坡路XXX休闲吧内,将一小包以人民币600的价格跟被告人XX视购买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再次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转卖给购毒人员徐某某。交易完成后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吉强、XX视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4.0289克,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吉强、XX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吉强接到徐某某想购买毒品的电话,便相约来到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面前坡路XXX休闲吧内进行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吉强在上述交易地点一包厢内先行收取购毒人员徐某某人民币650元。随后在该包厢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XX视购买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转售给徐某某。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现场时,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吉强身上扣押到黑色红米手机一部、人民币50元;从XX视处身上扣押到、人民币600元;从徐某某身上扣押到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4.028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吉强、XX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化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吉强、XX视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吉强、XX视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4.0289克,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吉强、XX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吉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郑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陈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