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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王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有炉与被告王建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炉,王建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王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郭有炉,男,194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吉明,铜川市王益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建新,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有炉与被告王建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早上,被告王建新在“天下快修”汽修店门前燃放烟花爆竹,原告郭有炉在清扫垃圾的过程中与王建新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致原告受伤,经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左眼球钝挫伤;3、左股部软组织损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00.3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340元,合计2584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1时许,在王益区二马路“天下快修”汽修店门口,被告王建新因原告郭有炉在其店门口清扫垃圾发生口角,被告王建新对原告郭有炉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当日14时许,原告郭有炉到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眼球钝挫伤;左股部软组织损伤。病历显示:门诊留观,必要时进一步检查、住院治疗。2015年3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1日,共产生医疗费5700.3元。原告出院后一直头痛头晕,于4月21日再次到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部顶慢性硬膜下血肿、泌尿系感染,住院34天共产生医疗费12400元。2015年3月1日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桃园派出所作出王民(桃)行罚决字(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建新拘留五日原告郭有炉系王益区环境卫生服务公司临时工人,该公司出具工资证明郭有炉月工资1170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询问笔录、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建新殴打原告郭有炉,产生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所诉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1天有门诊病例、诊断证明和门诊票据等佐证,共计5700.3元,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和第一次住院诊断结果不一致,且系出院五十天后再次住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与王建新殴打存在因果联系,第二次住院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支持30×11天=330元。3.护理费:60元/天,支持60×11天660元。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5.误工费:月工资1170元,1170×2个月=234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90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有炉9030.3元。二、驳回原告郭有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原告郭有炉负担290元,被告王建新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光红代审判员 袁宜龙代审判员 魏莉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