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誉越家具有限公司与安吉宏欧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誉越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宏欧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浙江誉越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柏军。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安吉宏欧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自华。原告浙江誉越家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吉宏欧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誉越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宏欧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誉越家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一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转椅配件等货物。截止2015年5月底,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8587.5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858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吉宏欧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2.增值税发票签收单;3.出库单及对账单。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陈述事实。因被告安吉宏欧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事实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转椅配件。经对账,2015年1月份,被告欠货款90022.5元,2015年2月份,被告欠货款49724元,2015年3月,被告欠货款34339元,2015年4月被告欠货款16495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580.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993元,尚欠18858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笔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宏欧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誉越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885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宏欧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