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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处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2015年3月11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停放于邛崃市牟礼镇同录村XX组村道的川AXXX**号“雪佛兰”牌轿车内,以人民币275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后被告人张某某及购毒人员刘某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一铁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37克)及购毒人员刘某向其支付的毒资275元,从购毒人员刘某身上查获其刚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分别净重0.58克、0.2克)。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尿液样本中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5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统一保管,查获的毒资275元及装毒品的铁盒一个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5克)、毒资275元、装毒品的铁盒一个、邛崃市公安局冉义派出所《受案件登记表》、邛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邛崃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毒品登记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邛崃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毒资275元、毒品甲基苯丙胺(1.15克)、铁盒一个,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曾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5克)、毒资275元、铁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