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建胜与嘉善县卫生监督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胜,嘉善县卫生监督所,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吴建胜。被告:嘉善县卫生监督所。法定代表人:徐志伟。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昉。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胜与被告嘉善县卫生监督所、第三人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嘉善县住建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峰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胜起诉称:原告系原嘉善县卫生防疫站职工(1989年8月-1998年12月底)。1995年1月,依据嘉善县卫生防疫站职工住房分配条例(讨论稿)规定,原告取得福利分房1套(兴贤路兴贤小区13幢1梯202室),月租金36.10元,由单位(即被告)代扣代收。事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另查明,2002年4月,嘉善县卫生防疫站拆分为嘉善县卫生监督所、嘉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兴贤小区13幢1梯202室��更为兴贤路2幢30梯202室。因兴贤路(矿灯厂)地块旧城改造,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善房征收(2014)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8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2014)-3323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兴贤路2幢30梯202室)系福利分房的特定产物,原告由此取得承租权。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原告多次到第三人处反映涉案房屋有原告租赁既得的事实。1995年底、2013年9月,原告2次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无涉案房屋装修物法律处分权,也无装修、附着物评估价值签字确认权。依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予判处:1、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2、确认房屋装修物、附着物、搬迁费35838元归原告所有;3、安置房瑞景嘉苑16幢1单元602室由原告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原告到嘉善县卫生防疫站工作。1995年1月,原告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嘉善县卫生防疫站所有位于嘉善县兴贤路兴贤小区13幢1梯202室的房屋,月租金为36.10元。1998年12月,原告吴建胜因工作调动离开嘉善县卫生防疫站。后嘉善县卫生防疫站拆分为嘉善县卫生监督所、嘉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嘉善县兴贤小区13幢1梯202室变更为嘉善县兴贤路2幢30梯202室。2014年4月10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包括嘉善县兴贤路2幢30梯202室在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同年8月4日,嘉善县住建局、嘉善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嘉善县卫生防疫站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征收嘉善县兴贤路2幢30梯202室房屋,嘉善县住建局提供瑞景嘉苑16幢1单元602室作为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本院认为,涉案被征收房屋系原告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的公有住房,该租赁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不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建胜对被告嘉善县卫生监督所、第三人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