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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郎勇、常环、宋晓丹、郎景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郎勇,常环,宋晓丹,郎景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67号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负责人:牛玉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虎林,该公司职员。被告:郎勇。被告:常环。被告:宋晓丹。被告:郎景龙。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郎勇、常环、宋晓丹、郎景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虎林、被告郎勇、常环、郎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郎勇租赁原告车辆冀AX49**/冀A19**挂进行运输经营,被告常环、宋晓丹为郎勇租车担保人,并签订了《租赁协议书》。2014年12月3日被告郎景龙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截止2014年12月,郎勇累计拖欠原告租金301926元,根据《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另行转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辆冀AX49**/冀A19**挂大运牌汽车一辆;2、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汽车租赁费30192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郎勇辩称,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没有异议,租赁原告车辆属实,但由于经营赔钱,又发生交通事故,无力偿还原告租金。被告常环辩称,“当时签租赁合同时不清楚,不是我本人签的,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签名是无效的”。被告郎景龙辩称,“我通过朋友找到李素兴和彭经理以后,他说我买车的手续不健全,当时放弃买车了,他们二人做我工作,让我儿子和儿媳妇做登记,我当时不同意,后来他们给我做工作我同意了让我儿子和儿媳妇签字买车,他们说不会有我儿子和儿媳妇的责任。车后来经营亏损,出了交通事故,公司把车开走了。2014年12月31日肇事后,现在车在修理厂,欠修理厂修理费。”被告宋晓丹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郎勇租赁原告车辆冀AX49**/冀A19**挂进行运输经营,被告常环、宋晓丹为郎勇租车担保人,并签订了《租赁协议书》。2014年12月3日被告郎景龙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截止2014年12月,郎勇累计拖欠原告租金301926元,被告郎景龙系被告郎勇的父亲,是郎勇雇佣的司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汽车租赁费的请求,只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车辆冀AX49**、冀A19**挂大运牌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租赁协议书、还款明细、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郎勇、常环、宋晓丹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车辆按时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郎勇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车款,至原告起诉时,已逾期数月未支付。被告郎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据此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据租赁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郎勇返还车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郎勇返还冀AX49**、冀A19**挂大运牌汽车一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冀AX49**、冀A19**挂大运牌汽车一部。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4元,由被告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正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