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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叶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甲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所赚的钱都挥霍一空,原告婉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2009年5月,被告开始离开原告外出打工至今。2012年,双方曾多次电话协商离婚,被告虽同意,但一直没有回来。故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诉请。此后双方仍分居两地。综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原告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婚生子林某乙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证据五:(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后驳回诉求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林某甲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认定相应事实。原告其他诉称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1月驳回原告的诉请。嗣后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告于2013年7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请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有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告抚养的意愿,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林某乙现9周岁,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抚养费合计为4.5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叶某抚养至成年,被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抚养费4.5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勉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