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曹翠兰,覃治宇,黄早昌,陈忠,霍结仪,郭锦成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曹翠兰,覃治宇,黄早昌,陈忠,霍结仪,郭锦成,陈柱强,麦丽琼,萧万会,王石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蒋振流。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杰明。被告曹翠兰,女,汉族。被告覃治宇,男,汉族。被告黄早昌,男,汉族。被告陈忠,男,汉族。被告霍结仪,女,汉族。被告郭锦成,男,汉族。被告陈柱强,男,汉族。被告麦丽琼,女,汉族。被告萧万会,女,汉族。被告王石灶,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曹翠兰、覃治宇、黄早昌、陈忠、霍结仪、郭锦成、陈柱强、麦丽琼、萧万会、王石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曹翠兰、覃治宇、黄早昌、陈忠、霍结仪、陈柱强、萧万会分别于2011年9月、2011年10月、2013年4月、2012年11月19日、2011年7月28日、2012年12月、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及其下属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为8330中银白金信用卡、5225中银白金信用卡、1740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6528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3323长城环球通信用卡、6238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1636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此外还要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曹翠兰仍拖欠透支本金124352.89元及利息12104.32元、滞纳金27116.67元。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覃治宇仍拖欠透支本金74821.9元及利息13211.24元、滞纳金21698.77元。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黄早昌仍拖欠透支本金41126.7元及利息6550.46元、滞纳金6034.8元、年费800元。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忠仍拖欠透支本金39003.86元及利息11868.24元、滞纳金7742.4元。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霍结仪仍拖欠透支本金39692.58元及利息18236.38元、滞纳金9193.5元。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陈柱强仍拖欠透支本金58259.6元、滞纳金1901.5元。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萧万会仍拖欠透支本金70922.27元及利息7452.37元、滞纳金8304.55元。被告霍结仪和被告郭锦成、被告陈柱强和被告麦丽琼、被告萧万会和被告王石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霍结仪和被告郭锦成、被告陈柱强和被告麦丽琼、被告萧万会和被告王石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锦成应对被告霍结仪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麦丽琼应对被告陈柱强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石灶应对被告萧万会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追收信用卡欠款,约定风险收费,其中通过诉讼追收的,按实际收回金额的10%计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翠兰、覃治宇、黄早昌、陈忠、霍结仪、陈柱强、萧万会清偿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滞纳金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分别承担本案律师费16000元、10000元、5000元、5800元、6700元、6000元、8600元;被告郭锦成应对被告霍结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麦丽琼应对被告陈柱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石灶应对被告萧万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由各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诉讼费用。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霍结仪和被告郭锦成会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柱强和被告麦丽琼于1990年6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萧万会和被告王石灶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二,分期付款手续费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及以上的手续费率分别为1.95%、3.6%、5.4%、7.2%、11.7%、15%。另查明三,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中银白金信用卡年费80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翠兰、覃治宇、黄早昌、陈忠、霍结仪、陈柱强、萧万会分别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七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滞纳金计至清偿日止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滞纳金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各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曹翠兰124352.89元×5%≈6217.64元、覃治宇74821.9元×5%≈3741.1元、黄早昌41126.7元×5%≈2056.34元、陈忠39003.86元×5%=1950.19元、霍结仪39692.58元×5%≈1984.63元、萧万会70922.27元×5%≈3546.11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约定为风险收费,该律师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费用已产生并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债务。原告提交被告霍结仪和被告郭锦成、陈柱强和被告麦丽琼、被告萧万会和被告王石灶婚婚姻状况的证明材料,确实充分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时被告霍结仪和被告郭锦成、陈柱强和被告麦丽琼、被告萧万会和被告王石灶婚仍为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郭锦成应对被告霍结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麦丽琼应对被告陈柱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石灶应对被告萧万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翠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4352.89元及利息12104.32元、滞纳金6217.6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覃治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4821.9元及利息13211.24元、滞纳金3741.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黄早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1126.7元及利息6550.46元、滞纳金2056.34元、年费8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陈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003.86元及利息11868.24元、滞纳金1950.1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被告霍结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692.58元及利息18236.38元、滞纳金1984.6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六、被告郭锦成对被告霍结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陈柱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8259.6元、滞纳金1901.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八、被告麦丽琼对被告陈柱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萧万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0922.27元及利息7452.37元、滞纳金3546.1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十、被告王石灶对被告萧万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5元,由被告曹翠兰负担3891元;覃治宇负担2694元;黄早昌负担1288元;陈忠负担1410元;霍结仪、郭锦成负担1646元;陈柱强、麦丽琼负担1454元;萧万会、王石灶负担2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审 判 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