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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执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白春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监外执行不予减刑(假释)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收 监 执 行 决 定 书(2015)朝刑执字第2223号罪犯白春生,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197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7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私藏枪支行为于1997年12月8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行为于2000年8月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01年3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2日因病变更为社区戒毒;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病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决定对被告人白春生进行逮捕,后白春生因病当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我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866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白春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一审宣判后,白春生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于2015年8月15日生效,罪犯白春生于当日被收押。后在送交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二监狱以白春生患有严重疾病为由不予收监。经查,罪犯白春生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依法应予收监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将罪犯白春生收监执行(即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