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廖清华与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清华,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闫德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商初字第724号原告廖清华。委托代理人吕军宝,系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吉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桂斌,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丽梅,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述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述龙,系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管箐鹤,系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闫德宝。委托代理人周克美,系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清华与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鑫源公司)、被告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被告闫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军宝、被告泓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丽梅、被告闫德宝委托代理人周克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仁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长期保持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大量购进建筑材料,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157637.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57637.2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泓鑫源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也没有采购原告的建筑材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被告中仁公司未答辩。被告闫德宝辩称,欠款属实,但其从原告处购买的建筑材料是用于中仁惠东府邸17号楼、20号楼的工程建设,而被告中仁公司至今拖欠其工程款240余万元,资金难以周转,故无钱支付原告货款,其同意从中仁惠东府邸工程款中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闫德宝于2014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中仁·惠东府邸’工程的17号楼和20号楼,自2012年12月从马立方(身份证号:××)处购进钢筋(φ12-20等)及廖清华(身份证号:××)处购进木方(木方4.5×7、木胶板1.22×2.44×0.95等)用于工程施工。截止到2012年12月30号,经双方对账确认,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马立方材料款:120383.60元,廖清华材料款:157637.20元,合计欠款:278020.80元。如因货款的偿还事宜发生争议,同意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执行。收货及证明单位: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人:闫德宝”。被告泓鑫源公司承认“中仁·惠东府邸”的17号楼和20号楼工程确实是其公司承建,但表示实际施工人是施某,备案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是史岩,故涉案工程发生的任何业务往来都应该有施某或者史岩签字认可或者公司盖章,没有以上签字或盖章的不予认可,并提交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和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和被告闫德宝对被告泓鑫源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均不予认可,被告闫德宝对此提交中仁惠东府邸17号楼、20号楼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6.9条约定工程明确工程款领取代理人为闫德宝,第7.1条约定工程指定项目经理为施某;用以证明被告闫德宝以被告泓鑫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仁公司签订合同,工程由被告闫德宝承建,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由闫德宝代为支取。被告泓鑫源公司对闫德宝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承认公章是其公司的公章,但表示不知道合同是如何产生的,该份合同是作废的合同,应以其提交的备案合同为准。原告对被告闫德宝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表示被告闫德宝一开始就以被告泓鑫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接触,还向原告出示了该施工合同,所以原告相信被告闫德宝是代表被告泓鑫源公司购买原告的货物。被告闫德宝对原告的以上陈述予以认可。因被告泓鑫源公司对闫德宝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又提交了发货结算单二份,二份发货结算单中显示的金额与闫德宝出具的证明中的金额相符,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日和2012年12月11日,并有施某和石某的签字。原告称发货结算单在交付被告闫德宝后由闫德宝出具了证明,随后闫德宝将发货结算单收回,因案件审理现原告又从闫德宝处取回。原告认为发货结算单上有被告泓鑫源公司工作人员施某签字确认,欲据此证明其向被告泓鑫源公司送货的明细及总价款。被告泓鑫源公司对发货结算单上施某的签名不予认可,申请鉴定,后被告泓鑫源公司提供施某、石某二人到庭,二人陈述,发货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已经收到了4万元的货款,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证人陈述,2012年12月11日的发货结算单上注明的退货25200元应当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泓鑫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数额有误,应当减去已付款的4万元和退货的2万余元。原告和被告闫德宝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否认曾收到货款,发货结算单上标明的退货部分在双方结算时并未计算在内,是第二批送货时的部分货物退回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发货结算单二份,被告泓鑫源公司提交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闫德宝提交的中仁惠东府邸17号楼、20号楼施工合同一份、进账单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泓鑫源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但根据其所提交的施工合同和庭审陈述,被告泓鑫源公司认可施某系其项目经理,涉案工程发生的业务往来应有施某的签字,现原告提交的发货结算单有施某的签字确认。且根据被告闫德宝提交的施工合同,虽然被告泓鑫源公司主张闫德宝在工程中只有从被告中仁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授权,但被告泓鑫源公司实际承建涉案工程,闫德宝以被告泓鑫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闫德宝还向原告出示了以被告泓鑫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闫德宝始终以被告泓鑫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木材的行为,在外观表征上足以使原告相信闫德宝有权代理被告泓鑫源公司购买木材,原告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闫德宝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泓鑫源公司应对闫德宝上述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若闫德宝确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存在损害被告泓鑫源公司权益的行为,被告泓鑫源公司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向被告闫德宝主张权利,但其不能以此作为对抗善意相对人即本案原告的理由。综上,施某签字确认的发货结算单及被告闫德宝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泓鑫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泓鑫源公司供货后,被告泓鑫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泓鑫源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泓鑫源公司提供证人施某和石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曾支付原告4万元货款及退货25200元,但对此没有证据证明,且证人施某系被告泓鑫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证言可信性存疑,被告闫德宝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也予以确认,故欠款金额应以原告主张的157637.2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中仁公司、被告闫德宝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清华货款157637.2元。二、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清华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57637.2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廖清华对被告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廖清华对被告闫德宝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3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48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4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雅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