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冀立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与椰风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立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椰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椰风食品饮料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周瑞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前程子。法定代表人:陈红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刘扬武,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温州工业园区。原审第三人:椰风食品(淄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裕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椰风集团(德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开发区晶华大道北首。法定代表人:刘晓俊,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椰风(东阿县)阿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阿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晓俊,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椰风包装(德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开发区晶华大道北首。法定代表人:刘晓俊,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洋浦椰风果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椰风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扬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海南椰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九都大厦3E房。法定代表人:刘扬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扬武、椰风食品(淄博)有限公司、椰风集团(德州)食品有限公司、椰风(东阿县)阿胶食品有限公司、椰风包装(德州)有限公司、洋浦椰风果汁有限公司、海南椰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椰风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将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纠纷以一个案件受理,规避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其立案错误且管辖裁定错误。(三)案涉合同纠纷,上诉人已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所提管辖异议已被驳回。(四)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同日收取了诉讼费,并为原告出具立案受理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五)上诉人就涉案合同于2013年3月20日先在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一审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德州开发区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立案时间的确定,应以人民法院向��事人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为准。本案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前程公司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椰风公司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证明沧州中院立案在先。(二)2010年5月28日,前程公司与椰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YF20100531)》中第七条约定“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条款约定合法有效,即当事人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立案在先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本院发现本案存在管��争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之规定,立即中止了上诉审理程序,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协商和报请指定管辖。2015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立他字第11号民事裁定,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椰风公司诉前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椰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爱民代理审判员张旭东代理审判员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崔���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