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邢维成与丁传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维成,丁传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邢维成。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乔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传兴。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长龙,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维成诉被告丁传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邢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丁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邢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乔龙,被告丁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维成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为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致原告脚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36787.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邢维成为支持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代理律师对宁国邦、宁某所作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系在为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14天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用支出。5.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用以证明鉴定费用支出、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6.暂住证及暂住人员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7.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被扶养人即原告的父亲邢可论、母亲吴多翠的情况,及原告父母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的事实。被告丁传兴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义务帮工不是事实。原告有偿为被告做小房子扩建工程,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工作时间、进程均由其自行决定。原告以包清工形式向被告提供劳动成果,被告支付原告报酬以原告完成整个扩建工作为依据。因此,实际上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二)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饮酒行为。在2014年3月31日中午,原告叫上几个雇工在小饭店吃饭,中途去旁边小超市买了酒饮用。饭后原告在工作时不小心摔下来与饮酒存在一定关系。(三)被告作为定作方没有过错。原告做泥水工作已经十多年了,有相关资质,被告在选任方面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系农村户口,只能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获赔相应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望法庭查明后依法调整。被告丁传兴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代理律师对占某、梁某所作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吃午饭的时候饮酒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宁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宁某(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三十铺镇宁吴村宁庄宁东队219号,公民身份号码:××)在庭审中陈述如下:证人和原告是工友,因证人的家属给被告打过工,证人和被告也认识多年;2014年3月31日,原告打电话叫证人来某,到被告家里做砌墙、粉刷、地平,工作量不大,一天能做完;砌墙的沙和水泥等材料是被告家提供的,铁板等泥工工具由证人自带;活干完了没有报酬,是免费帮忙的;原告、证人等八名工人是在被告家底下那层的饭店吃的午饭,吃饭时没有喝酒,账是被告家结的,给工人安排吃饭的时候被告的妻子在的,后来中途来问原告要买什么材料后又走了;原告是在粉刷的时候,所站架子侧翻摔下来受伤的,摔下来的高度是3米4左右;架子是被告家提供的,是用租过来的钢管搭起来的架子;原告受伤后,是被告的儿子开车送原告去医院的;原告在下沙做过十几年的泥水工。证人王某(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耿棚镇大店村大店集42号,公民身份号码:××)在庭审中陈述如下:证人和原告是连襟,和被告不认识;2014年3月31日,原告让证人去被告家帮忙干砌墙的活,墙大概3米高;架子是证人和被告的妻子去建材市场租的活动架拿来直接用的;砌墙的水泥和沙等材料是被告家提供的,干活的泥刀是证人自带的;干完活没有报酬的;工人们是在被告家楼下吃的午饭,没有喝酒,吃饭时被告的妻子不在,吃完饭之后是被告的妻子来结的账;原告吃完饭去砌墙,砌墙的时候架子倒了人就摔下来了;原告受伤后是证人、被告的妻子和儿子送的医院。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梁某、占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杜集镇任菜园村,公民身份号码:××)在庭审中陈述如下:证人承租了被告房屋一楼开饭店,主要经营麻辣烫、炒饭,不卖酒;原告受伤当天是在证人店里吃饭的,当时总共有七、八个人吃饭,菜是其中一个人点的,一、两百元饭费是原告付的,七、八个人都喝酒了,证人还闻到了酒味;原告点菜、吃饭的时候,被告家里都没有人在现场。证人占某(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周坊镇胡家村占家组22号,公民身份号码:××)在庭审中陈述如下:证人是被告家对面开蔬菜水果店的;2014年3月31日中午,原告到证人店里来买过酒,买了一瓶12元一斤装的酒后打开瓶盖又中奖一瓶小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从发票日期来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作为证据使用。(三)证人证言。证人宁某、王某的证言,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系义务为被告砌墙,在砌墙过程中受伤,在作业过程中并未饮酒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两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很低。证人梁某、占某的证言,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从事泥水工多年,明知要爬高还饮酒,其受伤与自身过错有重大因果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系包清工的承揽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双方证人证言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义务帮工及原告是否饮酒的事实方面截然相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均不足以证明双方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带领其他七名工人在被告家进行砌墙作业,计划工作量为一日完成。原告等人自带砌墙所用铁板、泥刀等工具,所用沙和水泥等材料及登高所用钢管活动架由被告提供。原告午饭后站在活动架上作业时,因墙面有砖块未砌平整,原告欲用榔头敲平,将手扒墙时力气反作用导致活动架翻倒,原告摔伤。据原告庭审陈述,活动架翻倒与其本身牢固程度无关,系因地面有坡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杭州余杭骨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距骨骨折,于2014年3月31日入院,2014年4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74.68元,门诊花费医疗费3368.21,共计8442.8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在2014年3月31日因高坠伤致右距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期限在7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补偿期限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自2011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八堡村八堡家园23排21号胡友福户。原告的父亲邢可论于1944年11月10日出生,母亲吴多翠于1947年11月5日出生,其父母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系原告独立为被告完成工作后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系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被告仅承担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邢维成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医疗费84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4天)、误工费25610.22元(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210天)、护理费7317.21元(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60天)、营养费90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8471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016元)、鉴定费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9488.32元,应由被告丁传兴承担其中的30%计38846.50元。原告以受伤遭受精神痛苦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维成赔偿款40346.50元;二、驳回原告邢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邢维成负担764元,由被告丁传兴负担320元。原告邢维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丁传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肖振华人民陪审员 隋成中人民陪审员 楼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洁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