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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于兴龙与周治宇、周龙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龙,周治宇,周龙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492号原告于兴龙。委托代理人于兴明。被告周治宇。被告周龙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兴龙诉被告周治宇、周龙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兴龙的委托代理人于兴明、被告周治宇、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龙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兴龙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周治宇驾驶苏L×××××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油坊加油站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31日扬中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治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苏L×××××车辆属被告周龙圣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赔偿金23690.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治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43.3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龙圣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应当重新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7时46分左右,被告周治宇持C1证驾驶苏L×××××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油坊加油站路口时,与原告于兴龙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3月31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治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兴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5年4月4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人通知书,要求原告住院接受治疗,但原告未住院。此后,原告多次至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153.95元,其中被告周治宇垫付2043.31元。2015年4月4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二月。2015年6月5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2015年5月20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00元。另查明:被告周治宇与被告周龙圣系父子关系,其驾驶的苏L×××××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龙圣,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人通知书、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兴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内容、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关替代医疗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提供住院通知书证明其需要住院治疗,但实际原告并未住院接受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为800元(80元/天×10天)。对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扬中市润荣绿化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50元,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扬中市润荣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采信。根据诊疗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95天。对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财产损失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原告主张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于兴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11153.95元、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误工费10925元(3450元/月÷30天×95天)、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9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128.9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153.95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1353.9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于兴龙10000元,因被告周治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余款1153.9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1353.95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87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875元。原告的财产损失9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于兴龙24128.95元。被告周治宇垫付了2043.31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于兴龙22085.64元,直接返还被告周治宇2043.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于兴龙人民币22085.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周治宇人民币2043.31元;三、驳回原告于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治宇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朱 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