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乙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乙,男,1978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乙因错车在汶上县长乐湖北区西边河附近的南北路上与被害人刘某丙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刘乙将刘某丙打伤。经鉴定,刘某丙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及鼻中隔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其眼部、体表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乙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丁、李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汶)公(刑)鉴(伤检)字(2014)9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刘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刘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卫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