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原告陆郴洲诉被告周羿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郴洲,周羿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原告陆郴洲,男。委托代理人王小明(特别授权),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羿涛,男。法定代理人周晖(系被告之父),男。委托代理人周永红(特别授权),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郴洲诉被告周羿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登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郴洲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周羿涛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羿涛的法定代理人周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口头提出了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后次日,原告补交了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移送司法技术室,指定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了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8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3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将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移送本案合议庭。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8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进行了书面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郴洲诉称,2014年3月23日14时35分许,原告驾驶湘DH45**号小型轿车从宁远县仪凤路驶往泠江路,行至舜陵镇东溪社区风云巷15号门口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告撞倒在地,造成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先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0000余元。被告已向原告预支了25000元,原告又向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押金50000元。2014年4月4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下发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周羿涛出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之父周晖解决赔偿事宜,但原告之父周晖一直不予理睬,至今仍未解决。综上所述,被告怠于行使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导致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7415.60元中的70%即19190.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交纳事故保证金50000元;三、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之父周晖收到原告预付的医药费25000元;四、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交纳了事故保证金50000元在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害方即被告一直未支取;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拟证明原告为自己的湘D-H45**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六、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1份,拟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不予调解;七、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周羿涛在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的入、出院等病历资料6份,拟证明被告在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的治疗及医药费情况。被告周羿涛辨称,2014年3月23日14日35分许,被告被原告急驶过来的车辆撞倒在地,造成被告的右小腿被撞断的事故,及时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由被告之父驾驶自己的车送被告转入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药费12240.98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36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继续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1057元。被告因伤不能到校学习,被迫聘请教师在家补课,用去补课费54320元。另购康复器具费1350元。被告因伤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给被告造成残疾赔偿金计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外,被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费2100元。以上损失费共计169707.98元,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围绕其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用去住院医药费11729.98元;二、门诊医药费收据、发票等10份,拟证明被告用去门诊医药费511元,律师费21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600元,轮椅拐杖费1350元,合计7261元;三、湖南省永州市医疗住院结算统一发票、永州湘南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被告在广西兴安界首医院出院后在永州湘南医院用去后续治疗费1057.01元;四、周羿涛就医陪护费及生活费说明1分,拟证明被告因伤用去就医陪护费、生活费共计19000元;五、学校请假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后请假住院治疗和在家养伤;六、安全协议书及收费凭据2份,拟证明被告用去补课费54320元;七、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原告申请,本院指定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的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8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周羿涛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并在庭审后组织双方进行了书面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被告应出示原件;对被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律师服务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交通费与实际的花费不相符,轮椅、拐杖费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被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结算联非原件,费用清单中载明的病人性质为居民医保;对被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无任何人签名,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五质证认为,真实性持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六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非直接损失;对被告的证据七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8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被告未签收该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六质证认为,因双方未申请,且被告的损伤要一年后才能评残,事故认定书又未送达被告,所以,交警部门未调解;对原告申请并经本院调取的被告住院病历资料6份质证认为,无异议;对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8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且鉴定程序不合法,即未组织双方抽签选定鉴定机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和被告的证据一、三、五、七,以及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8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二,部分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的部分,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四,属自己的陈述,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能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六,无收费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教育主管部门或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因此,不能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14日35分许,原告陆郴洲驾驶湘DH45**小型轿车,从宁远县舜陵镇仪凤路驶往宁远县舜陵镇泠江路,行至宁远县舜陵镇东溪社区风云巷15号门口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即被告周羿涛撞倒在地,造成被告周羿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4]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郴洲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周羿涛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受伤当日下午被送入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西医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小腿下段软组织损伤,至2014年4月14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住院医药费计11729.98元。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在被告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为:1、维持伤肢外展位小夹板外固定,调节扎带松紧度;2、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诊,每周一次,不适随诊;3、避免伤肢剧烈活动和伤肢在床上竖起及受外力打击,禁止下地站立及行走;4、舒畅情志,避免受寒,清淡饮食,加强营养;5、带药出院。被告在入住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期间及出院后遵医嘱,用去门诊医药费511元,用去购买轮椅、拐杖费计135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入住永州湘南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8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用去住院医药费计1057.01元,其中由宁远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0.69元,个人支付656.32元。2015年4月10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周羿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16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永舜鉴[2015]临鉴字第2015000036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在该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周羿涛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周羿涛为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了司法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未果的情况下,本院指定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8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8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该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周羿涛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为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被告周羿涛随父母常年居住在宁远县舜陵镇东溪社区一年以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宁远县实验小学三年级学生。原告陆郴洲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湘DH45**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陆郴洲的湘DH45**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总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2014年4月14日,原告陆郴洲向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交通事故保证金5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周羿涛之父周晖代收到原告陆郴洲预付的医药费计25000元。原告陆郴洲向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保证金50000元,被告周羿涛一方至今未支取分文。2014年12月8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陆郴洲发出了《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了书面质证。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认定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人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按诉的种类划分为确认之诉,非给付之诉。2014年4月4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郴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羿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来讲,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告陆郴洲应负此次事故的80%责任,被告周羿涛应负此次事故的20%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被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是:1、医疗费11729.98元+656.32元+511元=12897.30元;2、陪护费98元×35天=34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30元×12天=1460元;4、营养费酌定1500元;5、交通费酌定1200元;6、生活辅助器具费中1350元;7、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受伤后经法医重新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被告系未成年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骨折,使幼小的心灵受到了创伤,在精神上确已受到损害,因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被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27537.3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09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5857.3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其他费用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和《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应由原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被告支付赔偿款1098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被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不足部分的5857.30元+700元=6557.30元,按照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赔偿款6557.30元×80%=5245.84元。综上,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0980元+10000元+5245.84元=26225.84元,其余的损失费用1311.46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提出由原告赔偿补课费、律师费的辨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郴洲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周羿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计20980元,支付被告周羿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款计5245.84元,合计人民币26225.84元(含已给付的2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郴洲负担240元,被告周羿涛负担60元。原告陆郴洲申请对被告周羿涛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陆郴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宏审 判 员 刘登福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