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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苏学全与被告程泷、盛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奎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全,程泷,盛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171号原告:苏学全,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出租车驾驶员,住乌苏市。被告:程泷,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公务员,住乌苏市。被告:盛红玲,系被告程泷之妻,1989年10月24日出生,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泷,系被告盛红玲之夫,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住所地:奎屯市。负责人:唐青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员工,住乌苏市。原告苏学全与被告程泷、盛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奎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玉虹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全,被告程泷及被告盛红玲的委托代理人程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负责人唐青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学全诉称: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程泷驾驶新A37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苏市长征路十五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苏学全驾驶的新GT6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肇事,致使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乌苏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苏学全与被告程泷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时为出租行业旺季,原告车辆在乌苏北方之星汽车城修理17天,每天停运损失400元,共计6800元。为此另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800元及交通费300元,合计7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红玲、程泷辩称: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每天按400元计算过高,合理费用同意可以承担50%,被告的车辆也因事故受损,产生拖车费3000元及交通费300元未获赔偿,原告也应赔偿承担50%,被告保留该项诉权。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原、被告车辆均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已按保险条款约定理赔完毕,车辆停运损失及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故不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程泷驾驶新A37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苏市长征路十五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苏学全驾驶的新GT6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肇事,致使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乌苏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苏学全与被告程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乌苏汽车之家修理厂维修17天,所花费修理费已由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理赔完毕。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苏学全系新GT68**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乌苏新运有限责任公司营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乌苏汽车之家修理厂证明,被告人保奎屯支公司提供的计算书列表、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程泷驾驶A37741号车辆致原告驾驶的新GT68**号出租车受损,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有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停运造成损失,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按4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240元/天,车辆实际修理17天,造成停运损失4080元,按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程泷承担50%的责任,即2040元,原告苏学全自行承担50%。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车辆受损所产生拖车费及交通费300元,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学全赔偿车辆损失2040元;二、驳回原告苏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7100元,结案标的额20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48元,合计173元,由被告程泷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子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