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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告梁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梁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5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2号附3、附4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976-9。负责人窦玉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洁,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冰,女,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梁彬,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梁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洁、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诉称,2005年2月5日,我行与被告梁彬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梁彬向我行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住房,执行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梁彬以个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五红路X号长安华都X-X-X号的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于2005年5月17日向梁彬发放了贷款17万元。自2012年9月起,梁彬还款出现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彬:1、归还借款本金157696.73元及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未付利息11220.67元、罚息287.98元、复利574.61元;2、支付2015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归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贰点壹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我行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五红路X号长安华都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梁彬承担。被告梁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5日,梁彬(借款人)与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梁彬向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5.3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万分之贰点一的日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以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五红路长安华都X期X-X-X号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发生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5年4月3日,梁彬与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梁彬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五红路X号长安华都X-X-X号的房屋(重庆市房权证XXX字第015XX**号)作为向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5月17日,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向梁彬发放借款17万元。借款发放后,梁彬自2014年2月17日起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梁彬尚欠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57696.73元,欠付利息11220.67元,罚息287.98元、复利574.6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江北支行与梁彬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梁彬借款后,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农业银行江北支行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要求梁彬归还借款本金157696.7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梁彬与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农业银行江北支行依法对梁彬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要求对梁彬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五红路X号长安华都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7696.73元和支付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未付利息11220.67元、罚息287.98元、复利574.61元,合计169779.99元;二、被告梁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的罚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贰点壹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梁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的复利(以欠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如被告梁彬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有权对梁彬用以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五红路X号长安华都X-X-X号的房屋(重庆市房权证XXX字第015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56元,由被告梁彬负担。此费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预缴,被告梁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张 畅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