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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孙振礼、张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500号原告李海波。被告孙振礼。被告张新芳。原告李海波与被告孙振礼、张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被告孙振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波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孙振礼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2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出具借条。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振礼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张新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孙振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海波先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月息三分。”2014年12月28日,被告孙振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海波先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月息三分。”被告孙振礼已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被告孙振礼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张新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孙振礼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以及二被告结婚证、原告汇款给被告的银行流水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孙振礼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振礼、张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礼、张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海波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在向原告支付本息时,应从付款总额中扣除1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孙振礼、张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