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民催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泸州市富华液压件厂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民催字第32号申请人: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异议人:泸州市富华液压件厂。负责人:李世富。委托代理人:彭新勤。申请人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因丧失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号码为1040005227070092,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出票人为绍兴县银座纺织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柯桥支行营业部,收款人为绍兴县茂拓绣花厂,出票金额为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报刊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泸州市富华液压件厂已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审 判 长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